常户产生的欠税-企业所得税。乙公司作为受让方纳税人,应负担相关直接税:契税及印花税,G区法院裁定书所述税费除了相关直接税,是否还包括相关间接税,裁定书并未明确。笔者认为,本案中,不应扩大裁定书所述的税费征收范围,将甲公司与乙公司所有欠税,垫付的范围应仅限于房产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相关直接税。
税费责任分配不够合理。民事司法裁判往往会从是否违反民事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性方面对裁判进行合法性审查,但对税费责任的分配是否会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未能引起足够重视。本案中,N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甲公司的8套房产在第一次拍卖过程中的税费一律由买方承担,以及G区法院裁定邵某案垫付两次房产交易中乙公司应承担的税费,相关责任分配有违《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明确“税费负担主体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得在拍卖公告中规定一律由买受人承担。”的规定。在甲乙公司均已处于失联状态的情况下,实际负税人系邵某,也不当加重了邵某的税负。
协助执行制度亟须完善。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机关负有协助司法执行的法定义务。但在司法裁判存在明显瑕疵的情况下,行政机关的协助行为,往往会存在执法依据不足的问题,极易引发复议、败诉风险,折射出现有的单向的协助司法执行制度存在的僵化、漏洞和空白。就本案而言,实体上,G区法院裁定书中没有对先行垫付的税费范围进行描述,会导致
税务机关在协助执行时出现扩大或缩小范围的情形。程序上,在G区法院未向税务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情况下,税务机关根据G区法院裁定书实施行政协助行为,一方面,该行为属于税务机关具体行政行为还是协助执行行为,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的规定;另一方面,税务机关实施行为所依据的执行裁定书有瑕疵甚至被撤销,该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亦没有明确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四、启示和建议
完善协助执行法律规范。协助执行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散见于各种法律和规范性文件中。但税务系统并未针对协助行为出台统一的指导办法,基层税务部门不敢轻易履行协助行为,而更倾向于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处理裁定文书中的税款问题。因此,税务系统可对协助执行生效判决的类型进行分类,划分为基于行政职权的协助行为,如协助税款征收;作为案件当事人的协助行为,如履行合同义务。针对不同的行为划分,规定明确的协助主体、规范程序、执行范围等,以切实可行的规范降低税务机关的行政执法风险,实现税收征管与司法裁判的有效衔接。
规范协助执行启动程序。税务机关对司法执行的协助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履行协助义务法律规制,即“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因此,应明确协助执行的行为是因司法机关的协助请求而启动。鉴于司法执行协助存在一定风险,在启动前应作为重大行政执法事项进行集体审核决议,审核通过后方可启动。在税务金税三期中,应设置启动、处理、结案等一系列办理流程,在具体案件办理过程中形成规范的协助执行程序,发现问题时,审视执法全过程并及时解决问题,有效规避协助执行行为的执法风险。
实现协助执行信息共享。在做好纳税人隐私保护的前提下,一方面税务机关应探索以金税三期系统为基础,实现与法院案件审理系统间的互联互通,充分利用大数据抓取司法机关涉税案件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