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文鼎文库首页

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

发布时间:2022/5/24 10:59:29 字数:13011
【提纲】(一)居住用地70年。(二)工业用地50年。(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五)综合或其他用地50年。(一)地块位置、范围、面积、地面现状和城市基础设施现。(二)规定的土地用途、建筑容积率、密度、净空限制等规。(三)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卫生防疫、交通、抗震和防火。(四)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和规则、出让年限、出让金支付。(五)其他有关文件。(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发出招标书或公告。(二)投标者按招标文件规定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三)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对标书进。(四)中标者持中标通知书在30天内与市、县人民政府土。(五)中标者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发布拍卖公告。(二)竞买者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参加竞买。(三)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四)受让方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当场签订土地。(五)受让人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向有意受让人提供出让。(二)有意受让人在规定时间内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三)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有意受让人提交的文。(四)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有意受让人协商一致。(五)有意受让人按合
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在本市行政辖区内,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第四条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五条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在使用年限内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工作,负责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的登记和监督检查。
县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涉及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
登记文件可以公开查阅。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_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具备地块位置、面积、用途、年限、建设期限、出让金数额和支付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业用地50年;
(三
……(文鼎文库www.wentop.com此处省略1377字。不往下看了,点击下载全文)…… 
使用权时,中标者未按规定日期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取消其中标权,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未中标者所交保证金,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全部退回。
第十九条根据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招标或委托有关单位对预出让地块进行开发后,再进行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二十条土地使用者应按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和经营土地、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土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并按本章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换领土地使用证。
第三章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其他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二十二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三条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四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第二十五条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分割转让。同一建筑物产权分割转让的,建筑物使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同时分割转让。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割的,按共有土地使用权处理。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应持转让合同和有关证件,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换领土地使用证。
土地使用者因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而导致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分别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过户登记,换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
第二十八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转让人应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增值费。土地增值费按增值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九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条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不得出租。
第三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租的期限,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内,由出租人与承租人双方协商确定。
土地使用权出租期间,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承租人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的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三十三条出租人在土地使用权出租期间需要转让其土地使用权时,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出租人在土地使用权出租期间将其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时,原租赁合同对第三人和承租人继续有效。
第三十四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出租,出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分别到土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租赁合同无效。
出租人或承租人发生变更的,应当依照前款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五条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债务人或
第三人(以下简称抵押人),将其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债权人(以下简称抵押权人)作为清偿债务担保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必须签订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抵押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抵押的期限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内,由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双方协商确定。
在抵押期间,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抵押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可以在抵押物价值范围之内,同时设立几个抵押权。
第三十九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后15日内,分别到土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抵押合同无效。
第四十条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以抵押物折价或转让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时,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分割转让的,必须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
按前两款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四十一条抵押人以抵押物清偿债务时,一项抵押物有数个抵押权人的,应当按照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受偿。
第四十二条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消灭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应在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依照规定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六章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四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四十四条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证及其他证件同时废止,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注销其登记。
第四十五条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
需要续期的,应在土地使用权期满六个月前向出让方提出申请,经出让方同意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四十六条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七章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七条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未按本办法履行出让手续缴纳出让金,土地使用者通过其他方式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应按本章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必须事先到土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其审批程序如下:
(一)土地使用者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其
他附着物产权证明等合法证件,向土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申请人经协商一致后,
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
十日内向土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手续;
(四)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双方当事人,签订土地
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合同;
(五)土地使用者应当在转让、租赁、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
十五日内分别到市、 ……
预览结束,全文13011字,当前显示4093字,还剩8918字
本文15
  下载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