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纲】(一)省社所属各事业单位的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1年以上的副职。(三)上级领导干部兼任下属单位正职负责人且不实际履行经济责任时,实际分管日常工作的副职负责人。(四)省社要求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其他主要负责人。(一)贯彻执行_经济方针政策、省社党组决策部署情况。(二)本单位重要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的制定、执行和效果情况。(三)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执行和效果情况。(四)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建立、健全和运行情况,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六)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管理情况以及在经济活动中落实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和遵守廉洁从政规定情况。(七)以往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八)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一)被审计负责人经济责任履行情况报告。(三)财务收支相关资料。(四)与履行职责相关的电子数据和必要的技术文档。(五)审计所需的其他资料。(一)直接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制度规定的。(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制度规定的。(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其他行为。(二)违反部门、单位内部管理规定造成社有资产、社有资源、财政专项资金损失浪费等后果的。(五)除直接责任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责任的其他行为。(一)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将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作为考核、任免、奖
经济责任。
第四章审计实施
第十五条省社审计部门及资本投资公司(以下统称审计部门)应当根据省社研究决定的经济责任审计人员名单,组成审计组并实施审计。
第十六条对同一单位2名以上主要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同步组织实施,分别认定责任。
第十七条审位(以下统称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并召开由审计组长、被审计负责人及其所在单位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安排审计工作有关事项。省社有关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人参加。
第十八条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应当听取被审计负责人所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的意见。同时根据需要听取相关部门的有关意见,及时了解被审计负责人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考核考察、群众反映、巡视巡察反馈、组织约谈、函询调查、案件查处结果等情况。
第十九条被审计负责人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与被审计负责人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下列资料,并对所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作出书面承诺。
(一)被审计负责人经济责任履行情况报告;
(二)
工作计划、工作
总结、工作报告、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决议决定、请示、批示、目标责任书、经济合同、考核检查结果、业务档案、机构编制、
规章制度、以往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情况等资料;
(三)财务收支相关资料;
(四)与履行职责相关的电子数据和必要的技术文档;
(五)审计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省社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报告一般包括被审计负责人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总体评价、主要业绩、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和责任认定、审计建议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审计部门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负责人及其所在单位对审计人员、审计报告的意见。负责人及其单位自收到审计组审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审计人员应当针对被审计负责人及其所在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进一步研究和核实,对审计报告作出必要修改,连同被审计负责人及其所在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部门。
第二十二条审计部门按照规定对审计报告进行审定,出具或会同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同时出具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在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的基础上,简要反映审计结果。审计报告及审计结果报告应当是事实清楚、评价客观、责任明确、用词恰当、文字精炼。
第二十三条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线索,由审计部门按照规定向省社报告。应当由纪检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问题线索,依规依纪移送处理。
第二十四条经济责任审计项目结束后,审计部门应当组织召开会议,向被审计负责人及其所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等有关人员反馈审计结果和相关情况。
第五章审计评价
第二十五条审计部门应当根据负责人职责要求,在审计查证或者认定事实的基础上,综合运用多种方法,坚持定性评价与定量评价相结合,依照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制度规定、责任制考核目标等,作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评价。
第二十六条对负责人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审计部门应当按照权责一致原则,根据负责人职责分工,综合考虑相关问题的历史背景、决策过程、性质、后果和领导干部实际所起的作用等情况,界定其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或者领导责任。
第二十七条负责人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一)直接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制度规定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制度规定的;
(三)_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省社党组决策部署不坚决不全面不到位,造成社有资产、社有资源、
财政专项资金损失浪费等后果的;
(四)未完成有关政策措施、省社党组决策部署及目标责任书等规定的负责人作为第一责任人(负总责)事项,造成社有资产、社有资源、财政专项资金损失浪费等后果的;
(五)未经民主决策程序或者民主决策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造成社有资产、社有资源、财政专项资金损失浪费等后果的;
(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其他行为。第二十八条负责人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领导责任:
(一)民主决策时,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社有资产、社有资源、财政专项资金损失浪费等后果的;
(二)违反部门、单位内部管理规定造成社有资产、社有资源、财政专项资金损失浪费等后果的;
(三)参与相关决策和工作时,没有发表明确的反对意见,相关决策和工作违反党内法规,法律法规、制度规定,或者造成社有资产、社有资源、财政专项资金损失浪费等后果的;
(四)疏于监管,未及时发现和处理所管辖范围内本级或者下一级部门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制度规定的问题,造成社有资产、社有资源、财政专项资金损失浪费等后果的;
(五)除直接责任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对被审计负责人以外的其 ……